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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頒布時間:1999-04-01

實施時間:1999-04-01

修訂時間:

發文文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號

時效性:有效

《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附件:

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環境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對實施環境標準的監督。

第三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體健康,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對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規范和技術要求,制定環境標準。

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

國家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國家環境標準樣品標準和國家環境基礎標準。

地方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

第四條 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在全國范圍內執行。國家環境標準發布后,相應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自行廢止。

地方環境標準在頒布該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范圍內執行。

第五條 環境標準分為強制性環境標準和推薦性環境標準。

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環境標準屬于強制性環境標準,強制性環境標準必須執行。

強制性環境標準以外的環境標準屬于推薦性環境標準。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環境標準,推薦性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環境標準引用,也必須強制執行。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全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負責地方環境標準的備案審查,指導地方環境標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標準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環境標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和地方環境標準。

第二章 環境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規范和技術要求,應制定相應的環境標準:

(一)為保護自然環境、人體健康和社會物質財富,限制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環境質量標準;

(二)為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技術經濟條件和環境特點,限制排入環境中的污染物或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

(三)為監測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規范采樣、分析測試、數據處理等技術,制定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

(四)為保證環境監測數據的準確、可靠,對用于量值傳遞或質量控制的材料、實物樣品,制定國家環境標準樣品;

(五)對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代碼)、圖形、指南、導則及信息編碼等,制定國家環境基礎標準。

第八條 需要在全國環境保護工作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而又沒有國家環境標準時,應制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制定環境標準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為依據,以保護人體健康和改善環境質量為目標,促進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二)環境標準應與國家的技術水平、社會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各類環境標準之間應協調配套;

(四)標準應便于實施與監督;

(五)借鑒適合我國國情的國際標準和其他國家的標準。

第十一條 制定環境標準應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編制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

(二)組織擬訂標準草案;

(三)對標準草案征求意見;

(四)組織審議標準草案;

(五)審查批準標準草案;

(六)按照各類環境標準規定的程序編號、發布。

第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委托其他組織擬訂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受委托擬訂標準的組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環境標準和擬訂環境標準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擬訂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相適應的分析實驗手段。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地方環境管理需要,組織擬訂地方環境標準草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地方環境標準草案應征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環境標準必須自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備案的材料應包括標準發布文件、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

第十五條 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實施后,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應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國家經濟技術的發展適時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實際需要的,應予以修訂或者廢止。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環境與經濟技術狀況以及國家環境標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制(修)訂情況,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訂或者廢止地方環境標準的建議。

第三章 環境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六條 環境質量標準的實施: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環境質量標準時,應結合所轄區域環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護目的劃分環境功能區,對各類環境功能區按照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進行相應標準級別的管理。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環境質量標準時,應按國家規定,選定環境質量標準的監測點位或斷面。經批準確定的監測點位、斷面不得任意變更。

(三)各級環境監測站和有關環境監測機構應按照環境質量標準和與之相關的其他環境標準規定的采樣方法、頻率和分析方法進行環境質量監測。

(四)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按照環境質量標準進行環境質量評價。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氣傳輸引起的環境質量標準執行方面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時,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實施: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時,應根據下列因素或情形確定該建設項目應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1、建設項目所屬的行業類別、所處環境功能區、排放污染物種類、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的時間。

2、建設項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時,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沒有規定的指標,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的指標。

3、實行總量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在確定排污單位應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還應確定排污單位應執行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4、建設從國外引進的項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無相應污染物排放指標時,該建設項目引進單位應提交項目輸出國或發達國家現行的該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有關技術資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環境條件和經濟技術狀況,提出該項目應執行的排污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并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二)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驗收及投產后,均應執行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所確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排放污染物,應按所屬的行業類型、所處環境功能區、排放污染物種類、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相應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的實施:

(一) 被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等強制性標準引用的方法標準具有強制性,必須執行。

(二) 在進行環境監測時,應按照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確定采樣位置和采樣頻率,并按照國家環境方法標準的規定測試與計算。

(三)對于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項目,如果沒有相應的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時,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統一分析方法,與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或污染物排放標準配套執行。相應的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發布后,地方統一分析方法停止執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所得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種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進行復測。

第十九條 在下列環境監測活動中應使用國家環境標準樣品:

(一)對各級環境監測分析實驗室及分析人員進行質量控制考核;

(二)校準、檢驗分析儀器;

(三) 配制標準溶液;

(四) 分析方法驗證以及其他環境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在下列活動中應執行國家環境基礎標準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

(一)使用環境保護專業用語和名詞術語時,執行環境名詞術語標準;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處理、處置場所設置圖形標志時,執行國家環境保護圖形標志標準;

(三)環境保護檔案、信息進行分類和編碼時,采用環境檔案、信息分類與編碼標準;

(四)制定各類環境標準時,執行環境標準編寫技術原則及技術規范;

(五)劃分各類環境功能區時,執行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范;

(六) 進行生態和環境質量影響評價時,執行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及規范;

(七)進行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時,執行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八)對環境保護專用儀器設備進行認定時,采用有關儀器設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

(九)其他需要執行國家環境基礎標準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的環境保護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委托有關技術單位解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匯報環境保護工作時,應將環境標準執行情況作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對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越權制定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效。

第二十五條 對不執行強制性環境標準的,依據法律和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是指環境保護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環境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委托有關出版社出版、發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自發布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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